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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6)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十一、删除第二十四条中“或失业人员”的字样。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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