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修改为“企业年金”,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款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和罚款”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的字样。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五、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