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
属于市国资委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市国资委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2)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市国资委根据本实施意见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
(3)经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4)制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
企业须在接到批复同意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
(5)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账务处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6)由市国资委在全面考虑清产核资企业意见基础上,负责委托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7)社会中介机构须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有关损溢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8)除市国资委另有规定外,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市国资委上报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市国资委同意。
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9)市国资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认真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10)市国资委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对资产损失的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
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帐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
(11)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12)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资委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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