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采矿权或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经评审备案后开采5年以上的采矿权转让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未超过5年的须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核查检测结果;
(三)探矿权转让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剩余的或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投资和融资时依据经评审备案后开采5年以上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查明或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它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交下列评审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申报单位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格式见附件2);
(四)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包括储量说明书、附图、附表、附件);
(五)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范围和拐点坐标,以及与探矿权或采矿权范围或划定矿区范围的叠合图;
(六)矿床开发的可行性研究(或评价)报告;
(七)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它文件;
(八)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评审专家组应当根据不同报告由不同人数组成,大中型报告评估师人数不少于5人,小型报告不少于3人。
评审机构拟定评审专家组成员,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工作:
(一)接受评审委托后,在召开评审会议前3个工作日(采取函审方式评审的,须在受理评审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将“矿产储量评审受理与安排情况表(见附件3)送达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二)评估师从事的专业必须与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相适应。评估师审阅1份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时间(在个人署名意见中注明),小型报告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大中型报告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在评审会前评估师必须提交署名的评审意见;
(四)评审机构汇总评审专家意见形成评审意见书。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评审结果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