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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秘〔2006〕233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逐步解决他们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精神,现就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必须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二、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原则上只建立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不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采取单独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
  三、农民工随用人单位一并参加医疗保险,缴费的次月享受相关待遇。用人单位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具体缴费比例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缴费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四、各统筹地区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确定农民工的住院医疗待遇标准和大病医疗救助的最高支付限额。
  五、本通知下发前,用人单位已经按统帐结合或单建统筹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维持不变,其基金仍按原办法管理;以单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办法开展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地区,其基金要单独列帐管理并确保基金安全。
  六、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可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引发的争议也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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