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负相应责任:
(一)工程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二)建设单位违章指挥;
(三)提出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等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五)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二)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
(三)分包的劳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四)施工前未按要求向分包单位提供与分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分包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五)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六)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七)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提供不合格的施工机械、机具或劳动防护用品;
(八)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九)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管理的作业点安全防护存在缺陷。
第七条 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下列监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负相应监理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认真审查;
(二)未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资格进行审查;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施工单位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第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使用2台以上塔吊的,总承包单位应编制群塔作业方案,并承担相应责任。因群塔作业方案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