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期限和比例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的;
(六)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受托方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委托方认为需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
(三)受托方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等情形的;
(四)因委托方管辖权或政策变化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
(五)委托方认为有必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受托方提出终止代征税款协议的,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终止代征税款协议时,委托方应结清受托方已代征税款,收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并报批准的委托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委托方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分户档案和统计台账,并做好代征税款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失效后应缴回发证的委托方。委托方认为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等其他文书表格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制作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由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费(基金)的委托征收,比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