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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委托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受托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委托方列入部门预算,并专项用于代征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受托方的代征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并对代征过程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款征收、税款入库、税收票证及其他资料管理等有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托方应接受并积极配合委托方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应情况。受托方不接受委托方监督检查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受托方擅自转借、转让《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取消其代征资格,并收回两证。被取消代征资格的受托方,应立即停止代征税款,并按规定解缴所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缴销原领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受托方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应代征的税款,不得对纳税人进行罚款。由于受托方的责任多征税款的,由委托方退还多征税款;需要进行赔偿的,由受托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托方的责任少征或不征应征的税款的,由委托方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由于委托方的责任致使受托方多征、少征或不征应代征的税款的,由委托方直接负责办理退税或追征少征、不征的税款;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由委托方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在协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委托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方超出协议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受托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违约行为之一的,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受托方未按协议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受托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

  (三)受托方未按规定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账》、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四)受托方擅自转借《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给他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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