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变化的,委托方应当及时通知受托方按新的规定代征地方税款,并相应修改《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条款或解除委托代征关系。如有必要,应重新换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二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含滞纳金,下同)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受托方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应符合委托方的要求,并有责任为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十四条 受托方依法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有税收违法行为以及代征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方报告;委托方接到受托方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受托方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附件5)将已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及未使用的税收票证以及所代征的税款向委托方办理结报手续,同时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附件6),足额结报解缴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账》(附件7)。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票证管理
(一)受托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税收票证,如实结报税款,设置、保管代征账簿,建立代征档案,确保有关税收票证安全。
(二)受托方必须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委托方应及时提供税收票证、报表、账册等。
(三)受托方必须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柜(箱),实行专柜(箱)存放。
(四)受托方按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填开、缴销税收票证。
(五)受托方因工作失误,丢失税收票证的,比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