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2005)[失效]


  九、损失税收票证及税款审批权限。

  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在未缴库前发生短少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据实报告领导。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税款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或证明后,可以报请核销;对不执行税款报解制度规定或保管不善,工作疏忽而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如数赔偿。

  损失税收票证及税款审批权限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关于改变税收票证管理方式的通知》(桂地税发[2003]109号)的规定执行,即一次性发生损失税收票证100份以上(含100份)或损失税款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市级地税局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查核销;一次性发生损失税收票证100份以下或损失税款1000元以下的由市级地税局审查核销,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十、司法机关对税收违法违纪案件已经做出判决的,涉及该案的税收票证需要核销的,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区地方税务审批核销。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规定的期限,满期限后销毁。

  三、需要销毁印花税票的,必须逐级上级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市级地方税务局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核算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依据 "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名称、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市级地方税务局按季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告表》,一式两份。每季度终后20天内为报表报送期,当季没有发生额的也要报送。报表对应关系要成立,对应科目要平衡,如填报有误,务必在下一个季度报表自行更正,并在"备注"栏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审核

  县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 (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由票证管理人员进行复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