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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2]208号 2002年7月19日)


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进行税前扣除。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逾期申请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纳税人在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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