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领导小组按照简化程序、廉洁高效的原则,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开展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实行层层审批,应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直接向申请人作出审批决定并抄送下级税务机关。依法不同意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属于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并于规定的审批时限届满前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延期审批告知书》(附件八),将延长的审批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有关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建立《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台帐》(附件十六),详细登记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种类、审批单位、批准时间、依据、所属年度、金额等,年终编制本机关审批或主管企业财产损失批准税前扣除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的日常管理,发现企业以虚假的证据骗取税前扣除的或已扣除的损失得到追回而不并入企业收入的,应及时依法处理或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每年五月底前,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送上年度《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十七)。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税前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