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企业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移交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接到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各项申请资料(包括补正资料)应予以接收并在《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报送资料清单》上签收,同时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企业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附件三)送达申请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不得超过15日。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正全部内容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企业的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应当分别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四)和《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五)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申报资料移送清单》(附件六)移送县、市地方税务局。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将相关材料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第三章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即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因情况复杂、事实不清,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向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委托核查书》(附件七)。受委托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核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机关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年申请财产损失(包括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下的,由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严格执行集体审批制度。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应成立减免税领导小组,负责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工作。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税政、征管、法规、计财等处(科、股)长组成。具有审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职能的税政部门,具体负责资料收集、审核报批和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