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六)企业无形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无形资产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七)企业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长期投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等;
3.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八)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九)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的损失,以相关的资产评估文书、证明资料确定的损失或已作纳税调整、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损失部分确认为损失。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2.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3.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纳税调整的。
(十)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以账面净值扣除变价收入和取得的国家补偿金额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十一)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确认为损失。
(十二)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