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公开、告知制度。
实行计划检查与实行查前告知服务制度。对纳税人的检查统一作出计划安排,检查对象采用科学合理的方式确定;除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和专案稽查案件和其他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对纳税人每年只能检查一次,纳税信用A级企业一般不检查。除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和专案稽查案件外,在实施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前,应提前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除外)通知纳税人开展自查,并进行必要的查前辅导。
第二十四条 实行限时稽查制度。对纳税人实施检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案件稽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级地税机关批准。调账检查,调取纳税人以前年度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超过90天;调取纳税人当年账簿等有关资料,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耐心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提出申请或要求后,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赔偿以及举行听证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
对于依法应当给予纳税人行政赔偿的,有过错责任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限时行政复议、赔偿和听证。纳税人要求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纳税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地方税务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在收到纳税人赔偿申请之日起依法审理,并在60天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收到复议申请后,决定不予受理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60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延期不超过30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