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设部门合作,承揽、中标施工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管理证明。按月向建设部门采集城市拆迁资料信息,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书编号、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概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开工日期等。
与土地部门合作,在单位和个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要提供《专用发票》。按月向土地部门采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信息,转(出)让方、转(出)让方地址、受让方地址、土地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成交价格、转让金额等。
与房产管理部门合作,在单位和个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必须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按月向房产管理部门采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房产位置、建筑面积、产权证号、发证时间等房产交易信息,预售许可证发放的情况,以及涉及拆迁户数、面积、补偿款等开发成本情况。
第七章 纳税评估
第五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评估,通过对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的综合评定,建立房地产行业收入和成本监控体系,实现整体、实时控管,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行为中的错误,促进房地产企业的真实申报和税收征管质量的提高。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业评估对象可以采取规模选择法、随机选择法、纳税异常选择法等合理的方法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应依托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根据房地产行业纳税情况的历史数据,开展行业税收负担率、成本利润率、销售收入利润率、营业税负担率、企业所得税负担率等指标的分析,探索建立指标警戒体系,将低于警戒值的纳税人作为评估对象,实现对指标异常纳税人的及时控管。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业纳税评估的主要内容是对纳税申报资料、税务机关掌握的征管资料以及通过综合治税获取信息的审核和分析,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实:
1、全面核实纳税人实际参与开发的项目数量,各项目的开发地点,重点核对基本情况资料,与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土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竣工验收时间”等资料进行核对,对影响主营业务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核。
2、从核实纳税人开发项目的开发面积入手,与开发项目的建筑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或联建协议等资料进行核对,核实开发项目的开发面积情况。
3、核实纳税人确定的开发项目的可售商品房面积,从数量上审核判定纳税人是否存在隐匿商品房未转收入或少转收入情况。通过抽查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协议、联建协议、房屋销售合同,并根据开发项目座落地点等客观情况判定回迁,联建商品房面积的真实性,核实开发项目可售商品房面积的真实数量。
4、通过验证审核开发项目已售商品房面积的真实程度,核实开发项目是否有隐匿或少转收入的情况。
5、核实开发项目的销售单价与同期市场价格相比是否异常。
6、审核商品房销售收入是否按照规定的结算方式予以确认,有无延迟确认或少确认收入的情况。
7、在核实开发项目应结转收入的已售商品房面积,商品房销售单价,商品房销售收入确认方式的基础上,根据核实的开发项目平均售房单价与已售商品房面积,计算开发项目应转收入数额并与实际已转收入数额进行比较;确认收入的准确性,计算分析其差异。
8、按各成本项目进行审核,对于同时进行多个项目开发的,审核其是否正确区分各成本核算对象的界限。对一次性发生属于多个成本核算对象的开发费用,或分批开发的项目,应重点审核其一次性支付的应计入开发成本的各类费用,是否按规定的标准合理的进行分配。
9、核实开发项目单位成本是否准确,落实已结转经营成本的正确性。
10、纳税人同期销售费用绝对差额较大则审核是否与销售收入的增加存在合理的配比,进而审查广告费支出、业务宣传费支出是否按比例扣除,两者的划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大宗的销售开支变相扣除等。
11、在企业经营不产生大的起伏的情况下,管理费用的发生额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纳税人同期管理费用绝对差额较大,则审核经营规模及产品结构是否有大的调整。
12、纳税人同期财务费用绝对差额较大,则审核同期的贷款利率的变化情况、财务报表借款的增减情况,进而审核其资金使用、构成的变化。
第六十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定期对房地产业纳税评估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发现的问题,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纠正,并作为制定政策,加强征管、稽查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