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未按规定向开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
二、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开发项目开工、销售、竣工登记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地方各税分属不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应同时分别向各税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
一、开工环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每一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10日内,报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土地平面图和《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表》(附表3)。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每一个开发项目取得开工许可10日内,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平面图、建筑工程发包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合同、拆迁补偿合同、水、电、气、暖协议、联建及房屋分配协议和《新开发项目开工登记表》(附表4)。
各许可证、合同、平面图和登记表内容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10日内,报送变更后的文本并填写变更登记表。
二、开发预售环节。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年度、分开发项目,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建设销售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明细表一》附表5)。在每一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报送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并分期报送《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明细表二》(附表6)。
三、竣工环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每一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使用后,报送工程竣工报告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明细表二》。
上述证件、合同、协议、图纸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对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设置《开发产品备查簿》(附表7),详细登记开发产品的房号、面积、成本、去向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台账,根据企业报送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表》、《新开发项目开工登记表》、《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明细表》以及有关资料,详细记录各开发项目的建设信息、成本费用、销售收入和各项税款缴纳等,具体应包括以下基本指标。
房源登记情况,包括(1)开发项目名称;(2)项目坐落地址;(3)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和支付地价款;(4)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费用;(5)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6)开发产品类型和各自建筑面积;(7)项目施工建筑总承包企业名称;(8)建筑工程预(决)算金额;(9)项目可供销售面积;(10)已销售(含预售)房屋(土地)面积;(11)最低房屋销售价格;(12)采取何种销售方式;(13)已售房屋收取总价款等。
税款缴纳情况,包括:(1)纳税人识别码;(2)税款征收方式;(3)缴纳税款种类和各税种的申报期;(4)各税缴纳情况及其所属期;(5)缓缴、欠缴税款情况;(6)税收罚款和滞纳金缴纳等。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的需要,自行设计台账格式,增加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避免税收流失和重复征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机构所在地和开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开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人的房地产开发、销售、转让和纳税等情况按月传递给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根据房地产开发的行业特点,依托社会综合治税网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流,采集涉税信息,实现对房地产行业税收的部门联合控管。
与工商管理部门合作,对房地产漏征漏管户进行清理,严格按照规定在企业提供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后,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按月向工商部门采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分户信息。
与发改部门合作,房地产企业办理立项手续时,要提供税务登记证明。按月向计划部门采集开发项目批准文号、建设单位、批复项目、投资概算、建设地址、项目备案号等立项批复信息。
与规划部门合作,按月采集开发项目名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可销售面积、不可销售面积、公共配套设施情况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