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权利、许可证照。按件贴花五元。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四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的土地,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当地规定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征收。
第四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独资、合伙房地产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月缴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汇总表。
第四十四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一、内资房地产企业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时,应按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附加金额的计算
应纳教育费附加额=缴纳的三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额=缴纳的三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1%。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县(市、区)从事开发经营,应当在外出经营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并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开发经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管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在外出经营到达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30日内,在到达地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和专用税务收据。跨县(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在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后或凭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向开发经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发经营地发票和税务收据。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经营业务应按规定开具发票。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收取定金、预收款及其他各种预收款项时,应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税务收据(附表2)。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对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和税务收据。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设置账簿,准确进行收入、成本、费用的核算,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跨县(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向开发经营地税务机关提供其外出经营项目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