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30日)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6〕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内城镇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相应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