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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贯彻《省政府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有关失业保险规定的实施办法


  4、试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任务目标、支出项目和标准,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等情况,提出本地区就业再就业年度资金需求,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和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年度资金计划。为便于管理和监督,试点地区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基金支出,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反映收支情况,不得并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统一支出使用。

  5、试点地区扩大支出范围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程序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取消试点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试点时间暂定3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开展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政策性强,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注重实效,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每年对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报省政府。试点地区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报告。

  二、对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实行城乡劳动者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

  7、自2006年7月1日起,对本省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劳动者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按使用的城乡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劳动者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8、实行城乡劳动者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村劳动者失业后和城镇劳动者一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对失业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以前单位为之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未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前,失业保险待遇按苏政发[1999]10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应享受标准和期限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不超过24个月。

  9、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失业后,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月领取,由其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回户籍所在地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应通知失业的农村劳动者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和失业保险待遇经费划转凭证,到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为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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