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回灌水的水质)
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回灌费用)
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政府承担。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护责任和日常管理)
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维护。回灌井由市水务局负责维护,采灌井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区(县)政府应当协助保护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 (报废)
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房地资源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办理。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水务局备案,并按规定将井填实。
第二十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监测设施或者防治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水务局同意,并落实易地迁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二)擅自闯入或者占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三)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
(四)侵占、损毁或者损坏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面沉降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地面沉降数据或者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