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药品;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四条 下列医疗不得发布广告:
(一)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军队个人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以医疗机构内部科室名义;
(二)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下列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医疗器械;
(二)未经生产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扩大临床试用、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
违反上述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六条 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违反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需经产品生产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到发布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八条 发布医疗、化妆品、消毒用品广告,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
第九条 经审批的广告,必须按审批内容刊播不得擅自篡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