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存储备用金的,首次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应存储总额的40%,其余部分平均分为3份,按照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分3期存储。
第八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备用金及利息一并转让。备用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采矿权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应存储的备用金数额。不足部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补充存储。
第十条 备用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治理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恢复治理标准进行。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可以一次性治理,也可以分期治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提取相应数量的备用金,组织人力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一)采矿权人声明不进行恢复治理的;
(二)采矿权人在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约定的时间内不实施恢复治理,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告满 60天仍不恢复治理的;
(三)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恢复治理后,声明放弃继续恢复治理的;
(四)恢复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恢复治理标准,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恢复治理的。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人力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时,提取备用金的数额,不得大于与其代替恢复治理面积相应的备用金数额。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数额提取备用金的,采矿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超过部分的金额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恢复治理工程或者全部恢复治理工程后.可以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恢复治理工程验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人力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恢复治理工程的,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