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9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6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因开采遭到的破坏,根据《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银行专户存储,用于在其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对遭到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的专项备用资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备用金。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占用征用林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采矿权人可以自由选择银行存储备用金。
采矿权人存储备用金,应当与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银行共同签署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该项资金进行监管和支取。
银行出具的存储证明是申请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
第六条 备用金的存储标准,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及其对矿山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采矿权人存储备用金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应当一次性存储;超过100万元的,在采矿权人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分期存储保证书后,可以分期存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