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其他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接到有价值的举报、投诉案件线索,不记录、不报告、不查处的;
(二)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不予以追究的;
(三)无故拖延或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拒不执行有关组织下发的纠正违法行为通知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应当予以追究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和划分:
(一)行政执法部门在其职责权限内独立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误的,该部门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承办人员在其职责权限内作出的当场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误的,该承办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应当经过会签、核审和审批而未经会签、核审和审批导致违法执法的,承办部门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因行政执法部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违法行政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违法执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为共同过错责任人。经会签、核审和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误的,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与承办部门意见一致的,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与承办部门为共同过错责任人;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与承办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因采纳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意见导致违法执法的,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为过错责任人;因未采纳会签、核审和审批部门意见导致违法执法的,承办部门为过错责任人;
(五)过错部门负责人与其承办人员意见一致的,负责人与承办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负责人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负责人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员应当执行该命令或决定,执行的后果由负责人负责,承办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承办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因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违法行政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七)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出现过错的,决策人为过错责任人;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