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发现其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原设计单位和组织审查的部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施工作业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项目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区(队)班(组)长和各工种岗位责任制;各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编制每个单项工程或重要的单位工程(如井筒、主要硐室等)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组织制订安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
(四)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
开凿或延伸立井施工中,必须有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防止坠落等安全措施。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
必须制定保障通风安全措施,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以下特殊地点施工时,必须制订专门的施工安全保障措施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有透水危险的;
(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三)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四)有断层或破碎带,可能发生冒顶事故的;
(五)有硫化氢等有害气体涌出危险的;
(六)有其他危害,容易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并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需要由相应资质单位负责监理的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施工中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责令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作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矿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