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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市人事局等四部门关于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上海市民政局、市人事局等四部门关于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6]16号)


各区、县民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情况,现将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即: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二、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2,235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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