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开展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通知
(沪港规[2006]2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生产安全,促进港口健康、持续发展,交通部决定对需靠泊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进行靠泊能力核查工作,并先后下发了《
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文)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交通部2006年第5号通告),要求各地切实做好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
根据交通部要求,为加强上海港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本次核查范围是“确需靠泊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核查的是“码头靠泊能力”。这些码头应是确需大吨位船舶靠泊并已有安全靠泊作业记录的码头。
对于确需进行靠泊能力论证的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1、重力式码头建成投产后年限不超过30年;桩基码头不超过15年;
2、建成投产后年限在20-30年之间的重力式码头、10-15年之间的桩基码头,应按照设计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由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码头设施进行严格的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再行论证;
3、格型钢板桩码头参照重力式码头,板桩、大管桩和后方为桩基的浮码头参照桩基码头。
二、核查程序
㈠应对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进行充分论证
按照设计船型进行作业是船舶安全和港口生产安全的重要保证。需靠泊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的船舶,港口经营人必须委托设计单位对现有港口设施进行论证,制定详细的安全进出港航行靠泊方案和应急预案,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论证可行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靠泊作业。
㈡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论证必须经过核准
超过码头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码头,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核准工作履行以下程序:
1、港口经营人委托工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能力的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