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治贿办[2006]2号)
各盟市卫生局,卫生厅直属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
2.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物品登记表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收缴财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规范自查自纠中收缴财物的管理,根据
卫生部《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卫办发[2006]156号)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医药购销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指导意见》(卫办发[2006]290号)等有关规定,经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批准,设立自治区卫生厅开展医药购销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廉政帐户,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2001年以来,全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以下不正当交易活动中收受财物的收缴管理:
㈠医疗卫生机构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
㈡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做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的兼职代理商,谋取的不正当财物;
㈢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财物。
㈣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单位转制、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