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