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录用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
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
第四十条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的,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和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金融部门应当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优先接收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对接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10人以上的,允许跨行跨类增加经营范围。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第七章 家属安置
第四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与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随迁配偶及子女同等对待,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对到实行合同制、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给予收费优惠。
第四十四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