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档案,由市、县(市、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章 待遇
第十六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
第十七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二)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三)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办发[2001]14号和国发[1989]14号文件确定的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