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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淄博市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淄统发[2006]22号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履行统计职责,公正执法,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淄博市统计局统计执法人员在实施统计执法活动中,因违法或重大过失,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条 对统计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统计执法过错性质的严重程度和造成影响的大小,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通报批评;
  (三)按照责任人任免权限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执法程序进行执法的;
  (二)证据不充分造成认定错误的;
  (三)对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统计执法行为不当,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致使统计机关败诉的;
  (五)对统计事项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截留、隐瞒不报的;
  (六)泄露处理中尚未公布的违纪违规问题或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七)越权执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八)经上级统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严重错误的;
  (九)其他不规范的统计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统计执法人员责任:
  (一)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执法重大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明显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三)引用的法律、法规不够准确,且无重大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而产生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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