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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局关于发布统计法制工作系列规定的通知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
  (1)企事业组织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10%以下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以上不满20%的,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以上不满30%的,给予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以上的,给予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虚报、瞒报行为,其中虚报、瞒报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20%以下的,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20%以上的,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2、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
  (1)企事业组织存在伪造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给予5万元的罚款;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伪造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2)企事业组织存在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篡改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虚报或瞒报) 10%以下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以上不满20%的,给予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以上不满30%的,给予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以上的,给予5万元的罚款;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其中篡改数额占应报实际数额(虚报或瞒报) 20%以下的,由市统计局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20%以上的,给予该单位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市统计局视其违法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3、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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