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州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区市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区市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区市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市州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