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慈善捐赠款物主要用于:
(一)受益人的基本生活、重大疾病治疗、子女就学;
(二)残疾人的康复训练与服务、特殊教育及器械配备;
(三)紧急抢险、转移和安置灾民;
(四)灾后住房重建或修缮;
(五)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设施建设、设备购置;
(六)捐赠人指定的捐助项目;
(七)其他直接用于慈善捐助的必要支出。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的捐赠物资应分类登记、妥善存放。对不适于储存、运输或不适于受赠人使用的捐赠物资,在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后,可以调剂或变卖,所得收入仍按捐赠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将分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并报告使用情况。
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发动社会力量进行慈善捐助,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相关捐助人和受赠人同意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受赠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受赠人接受的捐赠款应在银行开立单独账户,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捐赠款账户的资金除向受益人拨款和支付规定的费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受赠人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捐赠款物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放,或直接由受赠人发放。
捐赠款物的发放,应当坚持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登记造册、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将慈善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发放和使用管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捐赠的款物,凭受赠人出具的捐赠接收凭证,在缴纳个人、企业所得税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