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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贸易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淄博市贸易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淄贸字[2006]56号 2006年6月2日)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部门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人事科会同行业规划发展科负责。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正、公开;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结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执法过错之一的,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擅自处罚,造成损失的;
  (二)由于执法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或诉讼败诉的;
  (三)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案件错办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危害的;
  (五)其它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及内容:
  (一)行政责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刑事责任:行政执法过错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有重大过失造成案件错办的,追究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有关负责人对下属人员的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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