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办法》第
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细化为:违反
《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五、《办法》第
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一条 细化为:违反
《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 细化为:违反
《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生猪定点屠宰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规章有《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和《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与行政处罚带有幅度条款的共5条,根据国家关于涉及到食品安全,危机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项实行最高限度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确定对违反有关法规的处罚数额一律执行最高限额。现根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有关处罚条款细化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