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贸易局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结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建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涉及到行政处罚带有幅度条款的共6条7款。根据国家关于涉及到食品安全,危机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项实行最高限度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确定对违反有关法规的处罚数额一律执行最高限额。现将
《办法》有关处罚条款细化如下:
一、《办法》第
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 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细化为:违反
《办法》第
六条、第
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二十七条第二款细化为:违反
《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0元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