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
四条第二款: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征收。
(四)部门规章8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
六条第二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40号)第
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第003号)第
四十三条:条例第
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006号)第
十八条:条例第
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88]财税字第255号)第
三十条: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3号)第
十条:根据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7)《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
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8)《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第
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五)省政府规章8件
(1)《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第
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2)《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闽政[88]62号)第
九条: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3)《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纳税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点和适用税率,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4)《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3号)第
四条: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5)《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税务局1952年6月14日呈奉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第二条:凡在本省经核定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并划定为征收房地产税区域以内的房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依“条例”及本办法之规定,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房地产税。
(6)《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6号)第
三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向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7)《
福建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税务局1952年5月15日闽税地字第2117号呈奉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第
九条:新置车、船,其使用人须于使用前或航行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并交验一切有关证件。经核准后,照章纳税,领取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8)《
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闽政[1986]54号)第
三条:纳费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对跨地区经营、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纳费人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地点,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六)规范性文件2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
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9号):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
附件3: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执法依据:共40件
(一)法律9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五条第六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
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