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2002年第2号)第
十八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省政府规章7件
(1)《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
五条: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第
四条: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3)《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第
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
(4)《
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
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对在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5)《
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
四条:开办射击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射击场的平面布置图和设计图,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二)地(市)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报省公安厅审批;(三)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射击场的开工建设;(四)射击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厅发给《射击场经营许可证》;(五)持《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6)《
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第
五条: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公司监督管理。
(7)《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
五条: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案件;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监督职责。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附件2: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县级地方税务局、各级地方税务分局、税务所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执法依据:共37件
(一)法律2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二)行政法规15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
九条:税收征管法第
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2)国务院《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
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
十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第
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
三十五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
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85]19号)第
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
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
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财字第133号令公布)第
一条: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
八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政秘字第714号令)第
一条: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
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第
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15)《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
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
八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