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
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
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40)《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
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三)地方性法规6件
(1)《
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
六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
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
四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4)《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
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5)《
福建省禁毒条例》第
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6)《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第
三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四)部门规章16件
(1)《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
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2)《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第
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
五条: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4)《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
十二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5)《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2号)第
四条: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核发。
(6)《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
四条第二款: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证件编号、购买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地、行驶路线等内容。数据库的项目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7)《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
十一条: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8)《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令第75号)第
十三条第二款: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9)《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第
五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10)《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第
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11)《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12)《
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8号)第
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图案应当经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批准。
(13)《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
六条: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4)《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第
三条: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时提交以下文件:(一)活动方案和说明;(二)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15)《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第
十条: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