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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公安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2号)


  (13)《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1990年01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05月28日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第四点: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国函[1992]46号)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16)《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第十八条:对拒绝接受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17)《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函(1994)2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7号)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20)《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22)《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批准)第一点: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23)《强制戒毒办法》(国务院令第170号)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24)《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2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二项: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201号)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27)《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9)《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30)《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第八条: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3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3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34)《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发布)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3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36)《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4月5日经国务院同意,教外综(1999)44号)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业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业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业务资格。

  (37)《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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