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公安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2号)
(闽政法[2006]1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福建省广播电视局、福建省体育局、福建省粮食局、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福建省测绘局、福建省盐务局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0)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四日
附件1:
福建省公安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公安厅
执法依据:共105件
(一)法律35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
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2)《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五点: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点: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第一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
二十七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第一点: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
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
四十三条: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点: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1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点: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
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点:卖淫、嫖娼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五点: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
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2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