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有权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1.违反法规,擅自决定税种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和补税的;
2.违反规定的执法程序及擅自扩大执法范围的;
3.不出具执法文书或出具的执法文书不规范的:
4.实施的税务检查或采取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当,给纳税人人身及财产造成伤害和损失,致使税务机关依法赔偿的;
5.违反国家税收管理体制,抢拉税源、混淆入库级次的;
6.玩忽职守,执法不严,对税务案件或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
7.超越法律规定范围委托组织实施执法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其受到损失的;
9.其他应追究责任过错的。
第七条 负执法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1.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形成过错的;
3.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4.过错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其他应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对过错追究要分清直接责任和其他责任:
1.经领导批准或同意实施的税务执法过错,该领导要负直接责任o
2.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实施的执法过错,班子主要领导要负直接责任,班子其他成员负连带责任。
3.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部门审理决定实施的税务执法过错,委员会或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负直接责任,其他成员负连带责任。
4.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提供错误或虚假信息,致使领导或组织决定实施的税务执法造成过错,该税务人员要负直接责任。
5.税务行政执法人员自行决定实施的税务执法过错,该执法人员要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的追究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
1.批评教育;
2.通报批评;
3.扣发奖金;
4.追偿国家赔偿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5.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6.调离原执法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