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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7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1999年12月13日 辽地税发[1999]4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要求税务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全省地方税务系统执法过错(以下简称“执法过错”)的追究。
  第三条 执法过错是指税务人员在税务执法活动中造成过错,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等,损害或侵犯了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及其他涉税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范围:
  1.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诉讼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 为。
  3.税务执法监督检查或其他途径依法确定的违法行政行为。
  税务执法过错追究(以下简称“过错追究")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过错责任的判定,对过错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处罚)。
  第四条 过错追究应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过错追究机构为县(分局)以上税务机关设立的执法过错追究委员会。分管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地税机关领导任主任,法规、监察审计和干部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过错追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执法过错追究委员会受理执法过错的案件,调查审理执法过错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受理责任人不服处分的上诉、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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