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主要包括:执法行为主体是否合法;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是否合法等。
3.是否依法组织听证、复议、赔偿;
4.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备案备查规范性文件。各税务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同级政府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收到之日起五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二)上报重大案件。各税务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案件查处、重大行政处罚及受理的行政执法复议案件情况均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三)对执法案卷材料实行检查;
(四)对执法行为进行重新复查;
(五)其他方式。
第九条 各级税务行政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对象。
第十条 被检查机关必须如实向实施检查机关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取消其执法主体资格;
(二)对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超越权限、不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制定的,有权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决定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三)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机关和纳税人权益的,应予以赔偿并追究责任人责任;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作出后,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并送达被监督检查部门。被监督检查部门接到文书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三条 被查单位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于送达通知次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查单位须于十五日内回复意见。若被查单位对回复意见仍有异议,由检查单位的上一级机关进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