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调研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要求税务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全省地方税务系统执法过错(以下简称“执法过错”)的追究。
第三条 执法过错是指税务人员在税务执法活动中造成过错,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决议等,损害或侵犯了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及其他涉税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范围:
1.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诉讼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 为。
3.税务执法监督检查或其他途径依法确定的违法行政行为。
税务执法过错追究(以下简称“过错追究")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过错责任的判定,对过错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处罚)。
第四条 过错追究应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过错追究机构为县(分局)以上税务机关设立的执法过错追究委员会。分管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地税机关领导任主任,法规、监察审计和干部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过错追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执法过错追究委员会受理执法过错的案件,调查审理执法过错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受理责任人不服处分的上诉、申辩。
第六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过错之一的,有权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1.违反法规,擅自决定税种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和补税的;
2.违反规定的执法程序及擅自扩大执法范围的;
3.不出具执法文书或出具的执法文书不规范的:
4.实施的税务检查或采取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当,给纳税人人身及财产造成伤害和损失,致使税务机关依法赔偿的;
5.违反国家税收管理体制,抢拉税源、混淆入库级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