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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煤矿负责人未履行值班制度;

  (五)未严格实行入井检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

  (七)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的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开机、不显示的;

  (八)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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