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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五条 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植被保护,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十)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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